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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2-02 字体:【


余政发 〔2009〕135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为推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 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 及省和宁波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要求,结合实际,决定对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参保范围及其他相关问题
    (一)把本市户籍的被征地人员和承包地经营权长期流转人员(以下简称流转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
    被征地人员是指 《 余姚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 (余政发 〔2003〕38 号)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原行政村村民和经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土地被全部或大部分征用(按照“人地对应”原则,承包土地人均少于 0.2 亩)的行政村村民。流转人员是指将全部承包土地剩余期限的经营权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或其他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的农户家庭在册成员。被征地人员、流转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可在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人员和流转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其中财政补贴缴费对象筹资标准。
    

缴费对象

筹资标准

(元/.年)

其中

个人缴费

财政补助

市财政

乡镇(街道)

被征地人员

老年人员

700

200

475

25

非从业人员

550

300

225

25

未成年人、学生

390

100

265

25

流转人员

老年人员

700

250

425

25

非从业人员

550

350

175

25

未成年人、学生

390

100

265

25

    老年人员是指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以上的人员;非从业人员是指年满 18 周岁(含)至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以下的人员;未成年人是指婴幼儿及 18 周岁以下未入学的人员;学生是指在各类全日制学校、幼儿园在册就读的人员。
    (三)持有二级及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的残疾人和持有 《 余姚市困难家庭救助证 》 (特困职工优惠证)的人员,以及余姚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农村“三老”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五保户中的被征地人员和流转人员其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负担。
    (四)被征地人员和流转人员分别持被征地人员证明和承包地经营权长期流转人员证明,在当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预缴。参保缴费期为每年的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次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为待遇享受期。其他人员的缴费期和待遇享受年度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被征地人员和流转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就医管理和年度计算等其他规定均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调整城镇居民部分参保人员筹资标准城镇居民中,老年居民每人每年 700 元,其中个人缴费不变,财政补贴由原 400 元提高到 500 元;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 550 元,其中个人缴费不变,财政补贴由原 200 元提高到 250 元;学生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 390 元,其中个人缴费由原 70 元提高到 100 元,财政补贴由原 265 元提高到 290 元。
    三、降低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调整为:三级医疗机构 900 元,其他医疗机构 600 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300 元。
    四、降低乙类药品的个人自付比例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使用的乙类药品中,原自付比例为 5 %的乙类药品,自付比例下调至 3 %。
    五、扩大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特殊病种治疗项目中的器官、组织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具体范围,在原列入 《 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 的器官、组织移植术的术后抗排异治疗基础上,增加肝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六、扩大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纳入门诊医疗费基金支付范围;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偿,补偿标准为:正常阴道分娩 1000 元,剖宫产 1400 元。
    七、调整住院医疗费基金分段支付比例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支付比例调整为:起付标准以上至 1 万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65% ; 1 万元以上至 2 万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70% ; 2 万元以上至 4 万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75% ; 4 万元以上至 15 万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0% 。未成年人和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分别上调 10 个百分点。
    八、调整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者持外配处方到定点- 5 - 零售药店购药,符合医保支付规定的医疗费年度累计 3000 元内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30% ,其他医疗机构 45%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60% 。
    九、特困人群大额医疗费实行二次补偿参保人员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在 15 万元以上,且因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其个人自负的医疗费(指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和个人承担的医疗费(指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时个人按比例承担的医疗费)累计超过 6000 元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二次补偿。补偿标准为:本通知第一条(三)所列人员 60% ,低收入人员 40% ,普通人员 20% ;每人每年最高补偿限额 3 万元。补偿程序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十、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办法执行。
    十一、待遇享受与参保年限挂钩参保对象连续缴费满 5 年后,从次年起,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每两年增加 1 个百分点,累计最高不超过 5 个百分点,中断参保缴费的不增加基金支付比例,且待遇享受从再次参保缴费起重新计算。
    十二、其他
    上述调整后的政策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其中,待遇享受与缴费年限挂钩自 2008 年起计算缴费年限,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乙类药品自付比例按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间所对应的政策规定执行,特困人群大额医疗费二次补偿、住院医疗费基金分段支付比例和学生、未成年人个人缴费标准自 2010 医保年度( 2010 年 9 月 1 日至 2011 年 8 月 31 日)起调整。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余政办发 〔2007〕150 号、余政发 〔2008〕 122 号)相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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